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8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横县471县道由横县马山乡方向往百合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马山乡阳胜村路口路段,适有被害人郑某某驾驶桂M****9轻型厢式货车与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由于李某甲超速(车速52km/h,限速20km/h)且未靠右行驶,郑某某超速(车速41km/h)向左避让不及,致使二轮摩托车与桂M****9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民警在横县人民医院找到李某甲进行抽血。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21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横县公安局立案后,李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2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祖集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在横县石塘镇石塘林场宿舍。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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