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80********,中专文化,壮族,**局**,户籍**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桂A****1号小轿车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80号台北中心前时,与周某某、李某乙驾驶的南宁9***9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成不同程度损坏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06.56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打印单、谅解书、赔偿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血样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碟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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