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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7********,瑶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洒后驾驶桂L****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城北路凌云高中路口(G212线2227公里处)时,被在此处执勤的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酒精吹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2mg/100mg,经提取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送百色市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73mg/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血样提取及酒精检验鉴定意见材料;

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长勋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997767****;

2.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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