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住沁水县**镇**路**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00时07分许,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27km+4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冯某某无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李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20]1089号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沁林
检察官助理:杨 晓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路**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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