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3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9日1时5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李某乙)沿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与上港路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鲁******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3月30日,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22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42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9月24日,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之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重伤二级,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希盈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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