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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3********,汉族,中专文化,东明县**集团职工,住东明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9日21时45分许,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豪爵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明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第一实验小学门口附近时,被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4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视频;4.证人李某乙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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