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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24分, 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皖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 通过宣城市区张果路与禾香路路口时,与皖P*****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董萍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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