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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安阳市北关区****号院**号楼**单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710日被安阳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8时0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北京牌豫ED0****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董王度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英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市北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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