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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因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本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0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号牌陕A*****面包车上路行驶,行驶至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时被民警查获,黄口交警中队民警对驾驶员李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随即将李某甲带至黄口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173.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机动车辆驾驶证已被吊销。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后进行了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酒驾驶,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因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因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机动车辆驾驶证已被吊销。

2.证人候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20年8月8日中午吃饭时喝了酒,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20年8月8日晚上吃饭时喝了酒,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20年8月8日晚上22时后在他家又喝了酒,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20年8月9日凌晨开车带他去了**,看他像喝酒的样子。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2020年8月8日中午吃饭时喝了酒,晚上在吴某某家也喝了酒,车是自己开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已被吊销。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永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173.79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机动车辆驾驶证已被吊销,应从重处罚;曾有犯罪前科,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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