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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15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淮北**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淮北市相山区****片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皖F*****号黑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由南向北上道路行驶,行驶至相山路与人民路交口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鹏举

年六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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