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诈骗,于2016年8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某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宁远县老公安局门口路段时,被宁远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时抽取的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 鉴定意见: 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3. 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李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阳永红
检察官助理:彭 茵 茵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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