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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5********,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巷**号,现住灵武市**乡**村**队。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8时06分,李某甲涉嫌醉驾驶宁A****6号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灵武市老二中家属院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2月24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62.9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65****)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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