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平罗县**号,住宁夏平罗县**小区**室。2017年5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治安调解;2020年11月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2020年12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00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宁B****6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平罗县姚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沙公路与亲水大道交叉路口西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内,被平罗县公安局交巡警中队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政顺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809529****)。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