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淮安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如皋市**镇**广场租住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李某甲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2月2日23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H5****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长江镇光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镇光泽路与永康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皋港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广场租住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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