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1时,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H的五菱宏光牌小型轿车沿俵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俵口派出所反映情况,被值班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李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宁
检察官助理:肖然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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