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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镇**路**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12 月25 日1 时51 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C****学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外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辰永路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牌照号为津A****5 号小型轿车顺行至此,其车辆右侧前部与李某丙驾驶车辆左侧后部及后部左侧接触,造成李某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损伤不构成轻伤、重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8. 6mg/100m,属于醉酒状态。后李某丙电话报警,李某甲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2、被害人陈述;

3、户籍信息等书证;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巩宝强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电话号码:1592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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