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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在安岳县岳阳镇解放桥路中共安岳县委员会党校外倒车时,与金某某停放于路边的川******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8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金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 金某某、李某乙等证人证言;3.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抽血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06页,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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