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68********,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逾期检验强制报废的川L*****号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县甘江镇场镇方向往夹江县甘江镇万华村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李某甲驾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乐夹大道夹江县甘江镇万华村交叉路口处,闯红灯驶入路口左转弯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时,与由夹江县城区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刘某某驾车往右侧紧急停靠时,再次与在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由李某乙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
经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梅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二册,附页材料一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