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路**巷**号**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鄂L*****的小型轿车,从咸安区从温泉**小区出发,当车行驶至**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其身上酒气浓重,现场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后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结果显示132.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 慧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路**巷**号**小区,联系电话:1877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