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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鄂L*****的小型轿车,从咸安区从温泉**小区出发,当车行驶至**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其身上酒气浓重,现场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后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结果显示132.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  慧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路**巷**号**小区,联系电话:1877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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