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时36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渝**的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沿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由花灯广场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渝秀大道哈尔滨银行转盘时,撞上转盘护墙,造成李某甲、何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转盘护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经湖南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1399mg/100ml。经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秀山县城市管理局转盘维修费用共计11351.4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和被损车辆所有人冉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湖南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红
检察官助理:黄国兵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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