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瑶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5********,小学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盘某某),由金平县城区喜望桥方向沿河东过境公路驶往金平县城区高级中学方向。当日凌晨00时57分许,车辆行驶至东过境公路一号桥路段时,碰撞路边的垃圾桶后失控翻下道路右侧下方,盘某某掉入桥底李某甲家房屋内,造成李某甲、盘某某受伤,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李某甲家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查获酒后驾驶的李某甲。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3.69mg/100ml血。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00时57分许在金平县城区东过境公路一号桥路段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李某丙、盘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0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735****);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7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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