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0********,汉族,中专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村委**村**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00时0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福寿街与上村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98.70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无证驾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70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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