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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7********,瑶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无业,住河口县**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8日01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河口县北山社区方向沿河口县永昌路驶往槟榔寨方向,当日驶至河口县永昌路K1+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曹某某驾驶的云G*****号普通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76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使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他人死亡,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农场**队家中,联系电话1509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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