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社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1日01时16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易门县龙泉街道三元路路段处时,将车停放在三元路中段未熄火就在车内睡着,后李某乙驾驶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无法通行,并试图将被告人李某甲叫醒未果,后李某乙报警。易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到现场出警,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叫醒并将车辆熄火,民警打电话请求易门县交通警察大队前往处置,交警到达后将被告人李某甲带到易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45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处警经过、查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秉贵
助理检察官 普雯莉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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