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0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行驶至石某县**路**街交叉路口,与保某某驾驶的云******小型轿车相撞,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8.1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酒精呼气测试单;(3)查获经过;(4)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5)相关信息查询;(6)xxxx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保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604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交科院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1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瑞芳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8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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