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蒋锐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GY****号小型面包车载李某乙、吴某某等人由建水县面甸镇方向驶往建水县面甸镇红田方向。当日14时10分许,行驶至瑞临线K1966+300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核查,云GY****号小型面包车核定载客数为8人,实载17人(含驾驶员),超员率为112.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到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检察官助理:沈艳红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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