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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组**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19日重报审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乙、陶某某)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路**园路口路段时,与李某丙驾驶的号牌为云******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涉案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丙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仍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0.78毫克/100毫升。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6月9日,当事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2650****)。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讯问视频光盘壹张,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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