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61979********,汉族,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区37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4日,因赌博被临河区公安局巡逻接处警大队查获;2012年8月6日,因赌博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查获;2012年11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获;2017年7月19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国保大队查获。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2日17时52分许,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蒙L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河区河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路T型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和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我大队临公交认字【2020】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02月14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贺玉良、陈荣对送检检材进行血液中乙醇成分鉴定李某甲每100m1血液中含有290.95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荣洁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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