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回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市**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某某**路出**路南约150米处,车辆失控左侧前部与其左侧的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随后车辆逆时针旋转约90度,车辆车头正面与隔离护栏再次发生碰撞,致车辆、隔离护栏损坏。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民警接警后至案发现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民警承认其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共赔偿人民币8,230元的设施管理服务费。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9月17日22时45分许,民警接警后至杨某某**路出**路南约150米处,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民警承认酒后驾驶的行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醉酒驾驶的事实。
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有驾驶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4mg/100mL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G****2”的小型轿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悬挂车牌为“沪G****2”的小型轿车在事发前平均行驶速度介于36km/h-40km/h之间,该车左侧前部及车头正面与事发地处隔离护栏发生碰撞。
7、“设施管理服务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共赔偿人民币8,230元的设施管理服务费。
8、《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悬挂车牌为“沪G****2”的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5,894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慜
检察官助理:刘振陵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邱祎琛,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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