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和儿子李某乙在邹某市**镇**村家中吃饭喝酒。当日12时左右,李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邹某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电子档案、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由俊朝
检察官助理:娄慧静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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