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村道从坪埔村往崇头村方向行驶,行经原坪埔火车站门口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血样;2.证人李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见车6福建福建省福建;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71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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