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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路**巷**号**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内弟陈某某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晚20时许,李某甲驾驶鄂L****5小型普通客车,由通山县教育局往通羊镇小桥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公安局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通山县中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62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沈志尧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宁市咸安区**路**巷**号**栋**单元**室其家中,联系电话1347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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