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清丰县**乡**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人民团体负责人。无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3时20分,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豫J** ** *“比亚迪”牌白色小型轿车沿清丰县008县道自北向南行至342国道交叉口北100米路段处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李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289.3mg/100ml。2020年4月14日00时27分,民警将李某甲带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2020年4月14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mg/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公(物)鉴(理)字[2020]77号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民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清丰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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