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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4********,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坊村**小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小区**栋**楼。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5时5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京******小型汽车从修水县山口镇县往瑞昌市方向行驶,途经永武高速56KM(巾口收费站)路段时,被在现场执勤检查的江西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第二支队第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在送检的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经过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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