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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8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镇**村街**号。2018年4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8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浙A15****(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汽配城驶往萧山区**街道**路,当日21时17分许,当其驾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和**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民警查获。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户籍证明,照片及说明,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崇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95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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