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口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村委会**村*村**号,现住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村**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粤QQK****号二轮摩托车沿S277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许行驶至S277省道岗元村路段(34KM+400M)路段时,因失控致使车辆倒地,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李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在阳江市中医医院对李某甲进行抽血送检,经检验:李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7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8日,经交警通知,李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甲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昭光
2020年5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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