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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刑诉〔2017〕37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皖******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延安路与体育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民警随即将李某甲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入所健康体检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照片、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艳

2017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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