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18日5时许,驾驶粤J****5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甲、张某乙)由本区**镇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甲、乘客张某甲、张某乙、行人李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87.57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兴

     检察官助理  黎凤媚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