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68********,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本市米东区**乡**社区。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5时14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红色鲁Q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绿色鲁Q****挂,货运),沿本市米东区康庄西路(北园路-康庄西路石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鹏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时,与同方向停在该路口等待信号灯的李某乙驾驶的新AG****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受损,李某乙受伤(不构成轻微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谅解书;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AJ-1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鉴(活)字(2019)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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