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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乙位于仁寿县**镇**村**组家中吃饭,期间饮用约3两白酒及一罐啤酒。23时许,李某甲驾驶川ZR****号小型轿车从李某乙家中出发往**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仁寿县**路17km处,与张某某驾驶的川Z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报警,李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19年10月17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住址:仁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08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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