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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单位受贿、徇私枉法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刑诉(2019)366号

被告单位**市公安局**派出所,**刘某甲。

被告单位**市公安局**派出所,**徐某。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4********,土家族,大专文化, 原系**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住湖北省恩施市**室。2018年9月14日被恩施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单位受贿罪、徇私枉法罪,2019年3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恩施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市公安局**派出所、**派出所涉嫌单位受贿罪,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单位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 3月 26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单位受贿罪

2015年 3月至2018年9月,被告单位**市公安局**派出所、被告单位**市公安局**派出所在办理民爆、消防、交通运输、居住**,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为企业及个人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甲以“工作经费”、“消防安全费”等名义自行或授意单位人员索取、收受黄某甲、刘某乙等人现金人民币合计32.19万元,并将索取、收受的现金纳入派出所“小金库”保管及支出。分述如下:

(一)被告单位**市公安局**派出所及被告人李某甲索取、非法收受现金21.091万元

1、2015年底,恩施*甲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帮助派出所解决经费为由,在派出所内给予被告人李某甲现金1万元。2016年底,黄某甲再次以上述理由在派出所内给予被告人李某甲 2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干警刘某甲保管并纳入派出所“小金库”,派出所为赋兴公司在炸药审批、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便利。

2、2015年底,板桥镇砂场老板刘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帮助派出所解决经费为由,在派出所内给予被告人李某甲现金1.5万元。该笔款项均由刘某甲保管并纳入派出所“小金库”,派出所为砂场在炸药审批、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便利。

3、2015年底,恩施**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帮助派出所解决经费为由,在派出所内给予被告人李某甲现金1万元。2016年底,刘某丙再次以上述理由在派出所内给予被告人李某甲 1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刘某甲保管并纳入派出所“小金库”,派出所为**木业公司在消防建设、安全检查方面提供便利。

4、2015年上半年,板桥镇腊肉腌制作坊老板李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帮助派出所解决经费为由给予被告人李某甲现金1万元。2016年上半年,李某乙再次以上述理由给予被告人李某甲 1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刘某甲保管并纳入派出所“小金库”,派出所为李某乙腊肉作坊在消防安全检查时提供便利。

5、2015年上半年,板桥镇腊肉腌制作坊老板冉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交消防安全费的名义,给予派出所协警张毅现金1万元。2016年上半年,张毅向冉某某催交“消防安全费”,但因2015年下半年冉某某家中失火造成损失,经协调后冉某某向派出所交纳现金0.8万元。上述款项被纳入派出所“小金库”,**派出所为冉某某腊肉作坊在消防安全检查方面提供便利。

6、2015年夏,板桥镇腊肉腌制作坊老板张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交消防安全费的名义,向派出所交纳现金1万元。2016年上半年,张某乙再次以上述名义向派出所交纳现金1万元。上述款项被纳入派出所“小金库”,**派出所为冉某某腊肉作坊在消防安全检查方面提供便利。

7、2015年,从事石膏生意的老板吴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帮助派出所解决经费为由,在派出所内给予被告人李某甲现金1万元。2016年,吴某某再次以上述理由给予被告人李某甲现金1万元。上述款项由刘某甲保管并纳入派出所“小金库”,派出所为吴奎峰在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便利。

8、2016年底,恩施**客运公司**陈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帮助派出所解决经费为由,在派出所内给予被告人李某甲现金0.5万元。上述款项被纳入 “小金库”,**派出所为容森客运公司在打击非法客运增加客源上方面提供便利。

9、2015年底,**供电所所长尹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帮助派出所解决经费为由,从供电所项目经费中支取0.8万元,在供电所办公室内给予被告人李某甲。上述款项被纳入 “小金库”,**派出所为供电所在农网改造工程中积极参与协调处理纠纷、打击非法偷电行为上提供便利。

10、2016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派出所薛某某代表**派出所以“工作经费”的名义向在板桥经营**考场的老板胡某甲索要人民币1万元纳入 “小金库”,**派出所在查处无证驾驶、宣传驾驶证考试等方面为胡某甲经营驾校考试提供便利。

11、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市驾校股东黄某乙为恩施州外籍学员报考驾照办理恩施居住证登记一事请求被告人李某甲帮忙,经双方商议以30元/个的价格向**派出所支付费用,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任期内派出所为黄某乙办理居住证登记共计1497个,黄某乙向派出所户籍**。

(二)被告单位**市公安局**派出所及被告人李某甲索取、收受现金人民币合计11.1万元

1、2017年底,**水泥(恩施)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甲、**部**赵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及**派出所在处理**矿山与当地老百姓纠纷、维护矿区治安等方面给予帮助,邀请被告人李某甲及方某某等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恩施市虎民路“****”餐馆聚餐,期间赵某某送给**派出所现金2万元。上述款项被纳入派出所“小金库”。

2、2018年初,恩施*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为感谢**派出所在炸药审批和治安管理方面提供的帮助,在其位于**路家中以解决派出所经费为名给予被告人李某甲现金2万元,上述款项被纳入派出所“小金库”。

3、2017年底,恩施**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为感谢派出所在炸药审批方面提供的帮助,在派出所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内以解决派出所经费为名给予被告人李某甲现金3万元,上述款项被纳入派出所“小金库”。

4、2017年底,包工头郑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帮助派出所解决经费为由,在派出所办公室内给予被告人李某甲现金2万元。上述款项被纳入派出所小金库,派出所为郑某某在炸药审批、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便利。

5、2017年腊月,包工头周某甲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向白果乡“**酒楼”支付现金1万元用于抵消派出所赊欠餐饮费,派出所在周某甲申请审批炸药是为其提供便利。

6、2017年底**供电所所长胡某某为感谢派出所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帮助派出所解决经费为由,给予派出所现金0.8万元,上述款项被纳入派出所“小金库”,派出所为供电所在协调处理矛盾纠纷上提供帮助和支持。

7、2017年底,**院**尹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以帮助派出所解决经费为由,给予方某某现金0.3万元,上述款项被纳入派出所“小金库”,派出所为卫生院在协调处理矛盾纠纷上提供帮助和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的通知、**市公安局**派出所办理的刘某戊等1497人的居住证名单、**派出所办理的谢某等843人的居住证名单及登记明细、向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零钱提现记录手机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靳某甲、刘某戊、靳某乙、刘某己、龙某某、李某丁、谢某乙、李某戊、谭某甲、某某某、刘某甲、尹某甲、周某乙、薛某某、胡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乙、黄某甲、冉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向某某、黄某乙、刘某庚、方某某、李某己、霍某某、郑某某、毛某某、李某丙、王某甲、周某甲、胡某丙、尹某乙、朱某甲、赵某某、黄某丙、田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徇私枉法罪

(一)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期间,**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查获一起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案件,现场抓获杨某甲等涉案人员、缴获赌资1.787万元,曹某甲等涉案人员在逃。经查,该赌场是由曹某甲、杨某甲组织开设的,按照曹某甲65%、杨某甲35%比例分红,**派出所经研究拟向**市公安局提请对曹某甲、杨某甲二人以开设赌场立案侦查,对其他参赌人员给予治安拘留。2015年5月13日,**市公安局决定对曹某甲、杨某甲二人立案侦查。

杨某甲被**派出所抓获后,其妻侄吴某丙(当时系**州委办司机)托人找被告人李某甲说情打招呼,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将杨某甲放走,至此该案的侦查工作中止。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接受吴某丙私人宴请,杨某甲等人在场作陪。

曹某甲案发后一直在逃,直至2017年2月**镇党委拟任命曹某甲为**村党委**向**派出所征求意见,被告人李某甲以曹某甲涉案为由拒绝,经镇党委**郭某某的协调,**派出所开具了《关于曹某甲同志的政审情况材料》,对曹某甲涉嫌刑事犯罪一事表述为“曹某甲在我所查获的一起赌博案件中有涉案嫌疑,但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2月20日,曹某甲被**镇党委任*甲部**。2017年3月2日,板桥镇党委召开《市委常委班子2016年度民主生活会情况通报暨2016年度基层党建工作述职大会》,被告人李某甲与曹某甲均到场参会。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从2015年5月曹某甲、杨某甲开设赌场案发至2017年3月调离**派出所期间,均未对已立案的杨某甲、曹某甲二人实施抓捕。致使杨某甲、曹某甲在近三年的时间里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期间曹某甲被任*乙部**,造成了恶劣影响。2018年4月25日、27日,**派出所因群众举报分别对曹某甲、杨某甲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以曹某甲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董某某出具的关于**居委会干部配备有关情况的说明、郭某某出具的关于启用曹某甲任职原大木村**的情况说明、证人曹某甲、杨某甲、李某庚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材料、任某某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刘某辛、朱某乙、杨某甲、刘某壬、谭某乙、何某某、李某戊、张某丙、刘某甲、刘某庚、李某庚、李某辛、谭某丙、刘某癸、代某甲、曹某乙、刘某A、陈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5年7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某某请托被告人李某甲,为其代理人张某丁寻找立功线索,并承诺给予被告人李某甲好处费1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为张某丁出具一份《立功证明》,该证明以**派出所的名义,虚构张某丁立功事实,称张某丁于2015年6月10日向**派出所举报唐某多次贩毒,帮助该所成功抓获唐某、破获唐某贩卖毒品案,具有立功表现,后被告人李某甲从夏某某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5年9月15日,夏某某又请被告人李某甲为张某丁出具一份《补充情况说明》,该证明以**派出所的名义称张某丁所举报的唐某贩卖毒品案,通过侦查发现该案毒品数量大、金额较大,张某丁属于重大立功。上述两份材料由夏某某提交给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3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主办法官宋某某等人为证实上述《立功证明》的真实性,在**派出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询问,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询问笔录中称该案线索是张某丁举报。

经查,唐某贩卖毒品案线索是由**籍居民代某甲(又名代某乙)向**所电话举报,**派出所根据此举报线索现场抓获唐某,破获该贩卖毒品案,为保护举报人信息安全,**派出所在案件线索来源注明是匿名举报。

2016年6月13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某丁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安机关证明人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材料相互印证,且与书证矛盾,认定上诉人张某丁的辩护人于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丁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甲出具的《立功证明》未被中级人民法院采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关于对唐某贩卖毒品一案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420号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夏某某、张某丁、刘某A、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期间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钱财归单位使用,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在立案后不采取任何措施,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侦控达三年之久;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伪造证据、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并收受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单位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19年9月2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被告单位联系电话(**派出所**刘某甲1837259****,**派出所**徐某1837259****)

2.案卷材料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提讯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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