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滨湖区**酒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新吴区**大道**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酒店(注册名**大酒店)成立于2017年12月15日,经营者王某甲,经营场所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路**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足浴服务等。2018年10月该酒店正式营业,王某甲聘用窦某某担任该酒店总经理,聘用李某丙担任副总经理,聘用被告人李某甲担任该酒店运营部经理,聘用曹某某(女,另案处理)担任营销经理,聘用赵某某、杨某某、的某某、罗某甲、陈某甲等人担任服务员。该酒店先后招募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薛某某、朱某某等卖淫女在上述场所五楼包厢内卖淫,并确定卖淫女与嫖客提供手淫服务收费498元、提供口交服务收费598元、提供性交服务收费996元,卖淫女从中获得一定比例的分成。同时,该酒店还对卖淫女制定了一定的管理制度,对卖淫女的工作业绩制定指标,对违反工作制度及未完成指标的卖淫女进行罚款。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窦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某某、罗某甲、陈某甲等人组织或协助组织上述卖淫女在上述酒店5楼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向客户提供手淫、口交、性交等性服务,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招聘、培训服务员工作、安排服务员岗位、督促服务员进行望风(遇到检查按警报灯以及帮助嫖客、卖淫女逃跑)等工作。曹某某根据窦某某的安排负责联系、招募、管理卖淫女、通过微信联系、接待嫖客。赵某某负责在该酒店4楼核验嫖客身份后引导嫖客上5楼,杨某某、的某某、罗某甲、陈某甲等人担任5楼服务员,具体负责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上钟、发放、处理避孕套、望风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及窦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某某、罗某甲、陈某甲等人,根据上述分工,先后多次组织上述卖淫女在上述场所卖淫,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及窦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某某、罗某甲、陈某甲等人根据上述分工,先后组织王某乙、王某丙、薛某某(均已经行政处罚)、谢某某、朱某某在上述场所向郭某某、华某某、罗某乙(均已行政处罚)、浦某某、王某丁、陈某乙以“口交”、“性交”方式卖淫,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营业执照、基本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及涉案人员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检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卓群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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