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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3日按照案件管辖规定,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左右,刘某某经陈某甲介绍认识了陈某乙(均另案处理),之后三人多次在一起商讨并达成共识,共同开一家卖淫场所来赚钱,由刘某某和陈某甲负责出资、租赁场地,协调各方面关系,由陈某乙负责招募卖淫女、业务员,负责卖淫场所日常经营和管理。2019年5月上旬,刘某某与陈某甲商量,将南充北湖宾馆5楼租赁下来用于开设卖淫场所,并由陈某甲出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人随后找人对场地进行清理,打扫卫生。陈某乙通过电话、微信邀约、发招聘小广告等手段,先后招募到管理及业务员贾某某、谭某某、蒯某某、陈某丙、李某乙、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等十余人,收银员鞠某某、廖某某,财务王某某,以及卖淫女约二十人,并组织卖淫女、业务员进行培训。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场所内的工作人员一律以化名或外号代替,对该卖淫场所以“公司”称呼,刘某某安排人员在该卖淫场所安装监控设备,购买对讲机等设备;陈某甲找人在卖淫场所的进出通道安装了指纹密码防盗门,为场所内卖淫女购买报警手环并进行指导使用,在收银台设置报警按钮以备防范警察查获。

2019年5月28日下午该卖淫场所正式开业,经营时间为每天13时至第二天凌晨3时,对嫖资定为三个档次,分别为900元、1000元、1200元人民币三个档次,由卖淫女对嫖客提供性服务,时间90分钟。该卖淫场所组织分工明确,陈某乙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贾某某协助陈某乙对整个卖淫场所的管理;蒯某某负责管理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考勤、排班,以及购买日常用品;谭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通知卖淫女试房,为卖淫女收快递、快餐等;陈某丙、李某乙、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发招嫖小卡片或者电话、微信邀约客人招嫖,带嫖客进入卖淫场所,向嫖客介绍卖淫女价位,带嫖客进入房间内挑选卖淫女等工作,以及根据蒯某某排班,在北湖宾馆一楼站岗望风;收银员负责记录经营具体情况,收取嫖资,观察监控,并在有紧急情况时按报警按钮示警;财务王某某负责每天做账、计算卖淫女、业务员提成,为卖淫女发放工资。陈某甲负责处理卖淫场所与北湖宾馆间的关系。刘某某安排易某某每天到卖淫场所按照每单250元的标准从每天的嫖资里收取房钱。

该卖淫场所于2O19年7月6日晚被查获,现查获卖淫女19名、嫖客4名。经查,从2019年5月28日至7月5日,该场所共完成交易1300单,涉案金额共计14454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28日至7月5日左右,在该场所内当业务员,负责招嫖和站岗望风工作并成功介绍96人次左右至该场所嫖娼,并从该场所领取工资及提成共计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协助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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