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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出售出入境证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会计,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另案处理)共谋后,通过出售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许可牟利。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在明知土耳其籍男子UG**AL无法正常申办工作类居留许可的情况下,伪造UG**AL与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以该虚假的劳动合同关系申办工作类居留许可,为UG**AL从宁波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取得工作类居留许可,并将上述居留许可以人民币13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UG**AL,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 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桂益萍

检察官助理:姜 鸿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陆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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