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海淀区**站**附近,冒充军人身份,谎称需要借钱为领导过生日送礼,以向被害人李某乙(男,22岁)抵押望远镜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5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2017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海淀区**站**号附近,冒充军人身份,谎称领导过生日需要送礼,以向被害人李某丙(男,20岁)抵押望远镜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花费人民币1770元为其购买香烟若干条。现涉案香烟未起获。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5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800元,两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支付宝账单截图、微信转****;2.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丹
代理检察员: 马一鸣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换押证一份;
3.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电话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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