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户籍所在地临武县**镇**村**组,现住郴州市桂阳县**街道**小区。因盗刷他人银行卡,于2019年8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桂阳县城解放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城关支行取钱时发现ATM机内李某乙的银行卡未退出,便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7600元,后被返回来的李某乙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刷的人民币76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易明细及取款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可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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