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将案件退回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4日将案件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间, 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他人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姬某某等人信用卡,并获得密码后进行盗刷,盗刷资金人民币共计76145.7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宋某某及其合法持有的闫某某及其本人等信用卡7张,盗刷计人民币57932.76元,其中宋某某信用卡(尾号7185)被盗刷1385元、徐某某信用卡(尾号4879)被盗刷21314元、徐某信用卡(尾号2807)被盗刷10308元、杜某某信用卡(尾号5683)被盗刷13836元、刘某某用卡(尾号6866) 被盗刷6701.76元、郑某信用卡(尾号3087) 被盗刷4388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他人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李某乙三张信用卡及密码,盗刷资金计13677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他人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姬某某两张信用卡,对该两张信用卡盗刷2836元。
4.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他人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薛某两张信用卡,对该两张信用卡盗刷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截图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李某乙、姬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诈骗
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帮助他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需要打点关系、帮助他人贷款买车需要交定金和保险费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宋某某、柏某某、郭某某共计人民币147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宋某某贷款买车需要支付定金和保险费为由,骗取宋某某7950元。
2.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郭某某办理信用卡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取郭某3000元。
3.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柏某某购买汽车需要交付定金为由,骗取柏某某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柏某某、郭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克会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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