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人民教师,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嘉某某**镇**路**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3日,李某丙因涉嫌强奸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作为李某丙涉嫌强奸罪一案的关键证人李某甲在2012年4月23日的证言中证实:李某丙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有过挣扎、反抗。后该案被嘉某某公安局提请本院批准逮捕。
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乙得知李某丙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便找到李某丁让其帮忙,并拿了2万元人民币给李某丁用于协调关系。后,李某丁找到时任本院侦查监督科**罗某某(另案处理)并向其行贿。罗某某便先后授意李某丁,要被害人尹某某更改陈述、证人李某甲更改证言,才不会对李某丙批准逮捕。于是,李某丁、李某乙一起通过威逼、利诱方式迫使尹某某接受赔偿和出具谅解书,但公安机关对尹某某再次询问时,尹某某并未更改陈述。后李某丁让李某乙联系李某甲更改证词。李某甲在李某乙的请求下同意更改证词,在2012年5月3日嘉某某人民检察院罗某某、朱某某对李某甲的询问中,李某甲称李某丙和尹某某的动作比较亲密,没有听见有反抗、挣扎、呼救的声音。后本院以李某丙涉嫌强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5月3日对李某丙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李某丙涉嫌强奸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李某甲确认以2012年5月3日在本院侦查监督科的证言为准,后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对李某丙作出不起诉决定。
另查明,李某丙因犯强奸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李某乙、李某丁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嘉某某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协助嘉某某公安局抓获李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李某丙、李某乙、尹某某、李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有强奸罪的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井芳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1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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