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12261984********,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现住颍上县**镇**村**号,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2年4月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9时42分,被告人李某某持B2驾驶证醉酒驾驶皖******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980km+750m颍上县**镇路段时逆向靠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撞到同方向行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当场死亡,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981KM+600M颍上县**镇红绿灯路口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与由东向西赵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带韩某某)发生相撞后,该货车又与由东向西尹某甲驾驶的沪******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车辆受损,李某某继续驾车逆向逃逸,沿颍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颍红路与G105线东200米处路段时,与尹某乙驾驶的皖******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继续沿颍红路向东逃逸,后因车辆故障失控撞到路边沙堆上,车辆停止,李某某弃车离开,于当晚21时59分到颍上县南照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1.0mg/100ml,陈某某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致呼吸衰竭死亡,赵某某左肱骨、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韩某某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顾某某、叶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逆向行驶将陈某某撞飞,在车挡风玻璃破碎已看不清前方路况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继续驾驶会严重影响到公共安全,其放任自己的行为,既不停车也不救助伤者,继续驾车逃跑,冲撞多辆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连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有曾经过失犯罪记录,并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提出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