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6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4********,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8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微信添加“附近的人”的方式进行招揽嫖客,介绍卖淫女张某甲、竺某某、王某甲、何某甲等人卖淫,共14次。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张某甲到盱眙县**宾馆四楼一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卖淫一次。
2.2018年7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张某甲在盱眙县**酒店**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向汪某甲卖淫一次。
3.2018年7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张某甲在盱眙县**街道**宾馆**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向倪某某卖淫一次。
4.2018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竺某某在盱眙县开发区**公司宿舍内以550元的价格向邢某某卖淫一次。
5.2018年7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竺某某在盱眙县**小区一出租房内以550元的价格向龚某某卖淫一次。
6.2018年7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竺某某在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大道**商业街一出租房内以600元的价格向钱某某卖淫一次。
7.2018年7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王某甲在盱眙县**路**宾馆212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汪某乙卖淫一次。
8.2018年7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王某甲在盱眙县**街道**公寓**幢**室内以6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卖淫一次。
9.2018年7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王某甲在盱眙县**街道**酒店**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卖淫一次。
10.2018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王某甲在盱眙县**街道**酒店**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向倪某某卖淫一次。
11.2018年7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何某甲在盱眙县**街道**酒店**室内以4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卖淫一次。
12.2018年7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何某甲在盱眙县**街道**大酒店**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卖淫一次。
13.2018年7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何某甲在盱眙县**街道**公园路边车内以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卖淫一次。
14.2018年7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何某甲在盱眙县**街道**宾馆**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卖淫一次。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何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翟艳兰
2019年12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服刑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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